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 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四 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 供气 供水 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 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第十九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申请书,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具体使用方案,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 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途径等、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 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