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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 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 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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