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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 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 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 财政,监察 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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