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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 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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