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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 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 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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