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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房地产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的市、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二.有产权 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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