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四 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 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第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三、遵纪守法 办事公道,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