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投诉处理.第十八条、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徇私情 秉公执法。第十九条.采管办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责任方或违约、违规方以责令改正。警告、经济赔偿。罚款,宣布招标无效直至取消资格等处罚。第二十条,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 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管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处理 必要时可以组成投诉仲裁小组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仲裁。仲裁处理期间 采购办应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时中止该项目的采购事宜、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 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时 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二十二条.投诉当事人对采管办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采管办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采管办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第二十四条。采管办对伪造投诉证据 诬告等恶意投诉。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是采购单位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纪律,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是中介机构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或取消其1.3年代理政府采购的业务资格、是供应商的、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予以公布 或取消其1.3年进入青海省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以上如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方面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一.经采管办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纠纷得到解决的。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拒绝配合的,四 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五 有其他终结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