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投诉处理、第十八条,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不徇私情 秉公执法.第十九条、采管办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区别不同情况 给予责任方或违约,违规方以责令改正、警告。经济赔偿 罚款,宣布招标无效直至取消资格等处罚,第二十条,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管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组成投诉仲裁小组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仲裁 仲裁处理期间,采购办应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时中止该项目的采购事宜、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 采管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二十二条。投诉当事人对采管办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采管办逾期未作处理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 采管办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过程中、对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第二十四条.采管办对伪造投诉证据。诬告等恶意投诉,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是采购单位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纪律,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是中介机构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或取消其1.3年代理政府采购的业务资格 是供应商的,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予以公布。或取消其1。3年进入青海省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以上如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方面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一 经采管办协调 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 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拒绝配合的.四 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五。有其他终结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