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征收实施,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征收公告确定的事项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协议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征收工作流程 房屋征收部门和受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 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 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交付期限 货币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和临时过渡方式 过渡期限 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对征收范围内的公有房屋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 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补偿意见.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金或者交付补偿房屋、补偿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助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移交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征收期间、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禁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九条、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予以公告作废.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