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八条、自治区 地,县 市。区、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 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执行.第二十条、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 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 应认真调查研究,审阅有关资料 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 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 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第二十二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 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 第二十三条,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 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 应另行支付鉴定费。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