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八条,自治区。地。县.市,区 三级都要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单位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依照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草案 执行。第二十条。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市 县,市、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 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高等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病员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对处理有争议时 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认真调查研究 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经集体讨论,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复查。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结论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 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第二十三条、鉴定工作可以收取鉴定费,自治区级每次二百元 地市级每次一百五十元,县。市,区、级每次一百元。鉴定费先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垫支.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 应另行支付鉴定费,鉴定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