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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四 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 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 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 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第十九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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