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四章罚则的有关规定.对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市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