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留守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五十四条.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监护协议。明确留守未成年子女留守期间的居住。生活、教育。经济来源等内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委托的、可以认定形成事实委托监护关系。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未成年子女沟通交流,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给予相应的关心和指导.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 妇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应当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满十六周岁的留守未成年人单独居住的,或者受托监护人因年老等原因疏于监护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 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综合服务平台。综合服务平台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接报核实后,应当立即联系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责令其履行监护义务或者委托他人实施监护.无符合条件的受托监护人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该留守未成年人送至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定的临时寄养家庭,机构进行安置,第五十七条,单独居住的未满十六周岁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拒绝履行监护义务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学校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在上述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政府救助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