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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 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期满拒不校验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医疗专业技术广告内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医疗广告证明,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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