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实行国家 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五条,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 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管理,拨付和其他业务工作,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第七条,财政,卫生。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协助实施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