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受理与办理,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 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 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第二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 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 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属于承办机关应当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自承办机关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之日起即为受理。属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和解决,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核实、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依法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有关单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 应当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