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八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统计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的材料 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检查职责的内设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第四十一条,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可以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对象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如实书面答复,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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