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统计调查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独立填报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独立填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抵制 并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政府统计调查、一。未书面告知统计权利和义务的,二.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三,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四、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五、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第二十七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发现他人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资料.或者将上述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目的的。有权举报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社会公众有权查询统计资料.在统计资料法定保存期限内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查询其报送的统计资料以及相关信息 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政府统计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解答和说明 确属错误的。应当予以订正 第二十九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代理统计调查活动,委托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报所在地县 市 区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第三十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以业务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记录统计台账,编制统计调查表,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原始记录,凭证 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应当留存归档、第三十二条。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任用,聘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