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县、市.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 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四 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八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九条,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下列执法事项应当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办理,一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二 社区矫正的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三 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第十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二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培训 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