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发 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准体系,第八条.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推广的农业机械做好安全鉴定 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或者认证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 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 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扶持综合性 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第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应当告知送修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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