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第十四条,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三 招用职工的情况,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劳动监察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劳动监察举报电话,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 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会商联系制度。在工会也可以在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劳动监察协理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 必须向用人单位或者当事人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 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二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四。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劳动监察听证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一,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待复的.二、委托其他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五 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耽误期限的,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的情况.中止原因消除后 恢复计算,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 适用劳动监察决定书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中止或者恢复计算期间 三.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四,补充调查,五、补正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的笔误,六 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七,其他需要劳动监察决定解决的事项 劳动监察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应当制作由其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