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戒毒措施.第二十八条,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 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 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第三十一条,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吸食毒品类型,戒毒期限等信息 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 市,区。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 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四条,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二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三 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五 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第三十六条。社区戒毒人员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由社区戒毒人员向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机构核实后,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第三十七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投送执行,收治管理 疾病救治,死亡处置等相关具体规定 由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制定,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场所或者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第三十八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将其领回,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诊断评估,向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提出社区康复建议 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第四十条.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人员驾驶校车 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后三年内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吸毒行为记录驾驶人的管理 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对其加强监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