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 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 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省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 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 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 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