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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城镇发展战略、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五 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六 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第十一条。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 水系,绿化 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 镇总体规划.第十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 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 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 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城市 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 地震,地质 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 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 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拟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听取规划区域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乡规划 村庄规划要求,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 村庄规划,修改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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