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 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第五十四条 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立面图,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五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撤销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