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第六条。生产烟草专卖品 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 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 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 运输.邮寄等服务。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 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第十三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 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