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一 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三。在尘肺病诊断 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四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十一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