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 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三,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 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 罚款通知书 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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