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 部级科研成果奖者,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 三。在尘肺病诊断 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 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 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四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擅自施工.投产的、五 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