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一 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二 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三,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 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 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 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 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