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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二。在尘肺患者管理 治疗 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 三 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十 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条、企业 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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