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县以上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并发放健康合格证.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尘肺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进行诊断,尘肺病病理诊断暂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诊断,其他医疗单位诊断的尘肺病诊断证明无效.第二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和疗养。尘肺病患者的治疗管理、根据患者病情轻重实行分级管理.一,一级管理、诊断为疑似尘肺者不按职业病处理.每隔一至二年复查一次,二,二级管理。诊断为 期尘肺病无合并症的。调离粉尘作业后.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三。三级管理 诊断为,期尘肺病患者无合并症的,每年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连续治疗和疗养,四。四级管理。诊断为后期尘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症者、需立即进行治疗,直到合并症治逾为止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级尘肺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病情 肺代偿机能状态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诊断证书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第二十四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病理检查.诊断费用,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发出诊断结果,按尘肺病待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