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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土地储备。第二十七条,县.市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一 依法收回、收购 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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