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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土地供应。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第六条,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供地后3个月内将供地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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