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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土地供应、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 市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第六条、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 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 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地后3个月内将供地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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