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价管理,第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 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第二十四条.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 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或者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