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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案件查处,第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五条、自治州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一、发生在县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一。发生在自治州,设区的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 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第二十条、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依法予以处理,一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二。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处理.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 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要求听证或者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出席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前 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土地管理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和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机关报告。第二十六条、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及时将处理建议书和其他有关材料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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