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 耕地开垦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十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查处.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该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查处工作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