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 时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第十九条。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次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 应征服兵役的.三、移民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 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 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