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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 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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