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第十三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韵。四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再婚的夫妻 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六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 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 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 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 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 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 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