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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二 侵占 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三 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 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 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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