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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 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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