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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三 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 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 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 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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