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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二,侵占 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四 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 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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