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 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 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 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 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