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 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 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 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 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