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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 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 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 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 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 排放污物等损坏 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 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 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 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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