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 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 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 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第二十四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 谁受益的原则 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 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 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