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养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 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 自然条件特殊 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 农户 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 尽快恢复交通。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 取土 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 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 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 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