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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 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 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乡道 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 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 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 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 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 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 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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