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公益性资本支出主要包括。市政设施 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教育科研,环境整治 水利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明确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原则。按照国家宏观政策和地方发展需要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目标使用债务资金,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第二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公益性项目应当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第二十八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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