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 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 其中对违反。二,三.五。六。七、八 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 并处100元罚款.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 暂扣营运证照 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 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 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五 对伪造,涂改,倒卖。转让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强拉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处50、100元罚款。七 对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处100元罚款。八,对不按期限缴纳税、费的,暂扣营运证照,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税,费的、处500元罚款、并且吊销营运证照和营业执照、九、对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处100元罚款 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审验年度内,严重违章三次以上的。吊扣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一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兼驾驶员的、同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十一,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车辆、并处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50、200元罚款。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七、八。十.十一。十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处50。100元罚款。十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五条,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十六条,拒绝,妨碍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实施处罚时 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且要出据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管理人员外出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且出示检查证件,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二 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使国家和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