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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 方可进行,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一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第三十九条。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 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四十条,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 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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