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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 方可进行,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 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二、实行产权调换的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 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第三十九条,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四十条,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 拆迁人应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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