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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 方可进行。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 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第三十九条、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四十条,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拆除村民的门楼 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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