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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 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 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三 经批准划地迁建的 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第三十九条、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 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 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 拆迁人应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 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 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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