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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七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第三十九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 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 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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