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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 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 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 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 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 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 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 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第十五条,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 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一,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第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二十条,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产权不明确 代管等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补偿资金或者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应当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 持有关文件和资料 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所交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在拆迁项目 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3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第二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中 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及外国领事馆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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