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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 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该市场评估价作为该地段房屋拆迁的指导价 货币补偿金额本着自愿原则,在指导价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后仍达不成协议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裁决,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双方委托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第三十条、拆迁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 一.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 租赁关系终止 三。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迁供电.邮政,通讯 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四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 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双倍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 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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