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 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 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 八 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职工在本省各省辖市行政区域之间迁移户口或者工作变动并转移工资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第二十八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往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三,翻建,大修自往住房的 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四、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 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提供未就业证明。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第二十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者遗赠证明。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往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 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一条,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准予提取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不准予贷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三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禁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统一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省辖市财政部门审核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 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再由同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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