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 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