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 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 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 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