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