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 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