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 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