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 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 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 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