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三 制定促进就业措施,四。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费征收、二 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就业服务、三 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七,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不得谎报。瞒报.第四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