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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四。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 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第四条、省,省辖市,县.市 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 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 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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