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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方式和程序.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应当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专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机制 通过财政业务管理,依法开展日常监督,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3个工作日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实施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送达,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审查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 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组应当编制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检查工作结束前 检查组应当将检查工作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五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指定内部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检查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复核意见与监督检查报告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报告及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财政部门.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监督对象.第二十八条、被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协调配合 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 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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