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职责和权限、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财政法律,法规 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的编制。执行 调整和决算管理情况、三 财政收入的收纳 划分。留解。退付等征收管理情况.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五、政府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及管理情况,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十.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一,国库集中收付情况,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 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二、被监督对象的财务管理与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三 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十四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 变更、终止情况、十五 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 财务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实施会计事项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取.查阅和复制被监督对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资料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开立手续以及其他资料,二、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 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 检查单位的存款,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六,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财政违法行为 拒不执行的 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对财政部门实施的财政监督,被监督对象不得阻挠,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 财务.会计管理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中发现的影响财政税收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