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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 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条、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分割 垄断和封锁市场,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八条、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 建设工程的监理 技术经济咨询 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三 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 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 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 执业证章.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辖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 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辖市 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 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 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 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 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 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由投资者自行选择。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第二十一条。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 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 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并严格履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 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第四章。施工管理,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第二十五条,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 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 废气,废水 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 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需要开挖道路 移动管线 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三。需砍伐树木的。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 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第五章.质量管理。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一.县 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四,外商投资 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 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 落实质量责任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四 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 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 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第六章,中介服务,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 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四十一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 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七章.工程造价管理。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 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省,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第四十四条.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 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 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 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 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 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 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三,肢解发包工程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九。转让监理业务的。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 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 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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