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对国家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三。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六.遗失检查资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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