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二十四条,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第二十五条。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第三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 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 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第三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 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 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 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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