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第十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 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九条、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 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 渔业用地区 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 土地开垦区 禁止开垦区等。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二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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